中新网四川新闻12月22日电 (苏薇 郭红)近日,泸县法院审结一起特殊的劳动争议案——公司停产后,法定代表人赵某坚持认为自己多年来处理公司事务应获劳动报酬,将公司诉至法院索要近50万元工资及社保,泸县法院经过审理后,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时间追溯到2003年,泸州某酒业有限公司成立,主营酒类生产销售。2011年8月,赵某加入该公司,担任法定代表人,兼任执行董事,双方约定月工资3500元,其中包含500元的五险一金。然而在2013年11月,公司因资金链断裂陷入困境,不得不停止生产经营,此后便再无实际业务开展,其他员工也陆续离岗。
公司停业后,赵某并未随之离开,而是承担起保管公司公章、处理遗留事务等工作。不过,在赵某任职期间,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,直到近几年才补签了一份《劳动合同》。2025年,赵某认为自己在公司停业后的12年间始终坚守岗位、履职尽责,公司理应支付劳动报酬,于是向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25年2月期间的工资47.6万元,并补缴2011年9月至2025年2月的五险一金共计22万余元。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,驳回了赵某的仲裁请求。赵某不服,随即向泸县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撤销仲裁裁决,支持自己的诉求。
泸县法院审理后发现,案件的关键争议点在于赵某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持续的劳动关系。原告从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、执行董事起,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便利条件,但直到被告停业前仍未签订。被告停业前,原告虽然按月领取了工资,但是当时双方未签订《劳动合同》,原告具体从事何种工作、工资的组成等情况,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。
同时,公司停业后公章一直由赵某自行保管,补签的《劳动合同》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工作内容、工资标准等的真实情况,公司停业后,原告是否继续从事与之前相同的工作,工资标准是否与之前一致,亦无证据予以证明。
此外,法院还指出,工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,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支付的对价,赵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,处理公司停业后的遗留事务本就是其法定义务,不能仅凭这一点就主张劳动报酬。而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,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。综合这些因素,泸县法院最终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。赵某对一审判决仍不服,又向泸州中院提起上诉,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判。
在实践中,判断股东、法定代表人等特殊主体与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,核心要看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。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,本案中,赵某虽声称自己在公司停业后持续履职,但始终未能提交有效证据,证明公司停产后仍在开展经营活动,也无法证实自己接受公司管理、按要求提供了劳动,加上补签的劳动合同因公章由其自行保管,证明力不足。
法官提醒:公司股东、法定代表人这类特殊身份,若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,应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,明确工作内容、工资标准等关键信息,并留存好履职证据。一旦发生劳动争议,这些材料都将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。(完)
